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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葉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張泯慈  

            張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28、3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香有限公司(下稱葉香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邀同張泯慈、張彩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葉香公司僅清償至113年6月止,尚欠2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張泯慈、張彩蘋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信為真實。葉香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張泯慈、張彩蘋擔任葉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葉香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