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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施世宏  
被      告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事項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0.33%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3%機動計息(目前為4.91%),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今共計尚欠借款本金163萬058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