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啓邦
被 告 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欣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6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利率為週年利率6.88%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手腦並用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李欣欣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2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手腦並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手腦並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8%),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依約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89萬8,665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欣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手腦並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