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鄧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7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台東區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式對被告進行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東區企業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台東區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2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