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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8號
原      告  王林錦圓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貸契約,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已時效消滅等節,卻未載明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