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5號
原 告 昕境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其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
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
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並經本
院查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須
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
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
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規定,應
以被告全體股東美商SHONGHOYA INTL.GROUP,INC.指定之自然人代表陳玟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設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昕境廣場」櫃位代號「L209+L210」之專櫃(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尚禾亞岩盤浴之銷售場所
,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並約定第1年每
月保證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2年及第3年每月保證租金7萬2000元或依每月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如下:第1年10%、第2年及第3年12%(當抽成金額低於包底金額時,則以包底金額計),且被告每月應負擔商場管理費、行銷販促費、水電費、收銀機租金等費用及每年週年慶贊助費,信用卡一般手續費2%;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
兩造依被告每月銷售業績於當月底結算,若結算後,被告之貨
款尚不足支付前述應給原告的抽成金額及相關費用,被告應
立即補足之。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其貨款均
不足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以作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金,經原
告抵扣被告之貨款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50萬5505元未補足,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被告盡速給付,亦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5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答辯
略以:原告未提出被告積欠租金及被告客戶刷卡支付貨款之明細資料,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縱被告有貨款不足支付系爭櫃位租金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以被告之設櫃保證金
予以扣抵,倘經扣抵後仍有不足,始得就不足部分為請求。另原告於113年2月2日原擬撤離系爭櫃位之營業設備,以儘速處理兩造間租金爭議,原告卻強行拉下系爭櫃位之鐵門,倘原告已就被告系爭櫃位之營業設備行使
留置權並
拍賣該等
營業設備,原告應扣除拍賣營業設備所得金額及被告自113年2月2日迄今被迫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合約、帳單月份:202309、202310、202311、202312、202401之各月份專櫃對帳單、請款證明、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12月20日林口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113年2月
7日林口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113年2月29日林口郵局第76
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網頁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公告、原告業務聯繫函、被告租用廣告看板之照片、原告委請律師寄予被告之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87至151、204至220頁),
非如被告所辯未提出證據以佐。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
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50萬55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0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