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潘亦心
      (原名潘羿婷)居臺南市○○區○○路○段○○○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外人鄒淑貞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訂立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契約(被告原名潘羿婷,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更名),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本金六十九萬元)向鄒淑貞買受日產廠牌、C12GH型式、一0五年間出廠、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價金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給付,每期應付款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如有任何一期價款未按期清償,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未到期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鄒淑貞將對被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未繳納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價款本金六十九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受讓之價款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現戶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被告與鄒淑貞締約時住所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第十三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