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5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亦心
(原名潘羿婷)居臺南市○○區○○路○段○○○巷○○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外人鄒淑貞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訂立分期付款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原名潘羿婷,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更名),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本金六十九萬元)向鄒淑貞買受日產廠牌、C12GH型式、一0五年間出廠、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價金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給付,每期應付款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如有任何一期價款未按期清償,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未到期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
遲延利息,鄒淑貞
旋將對被告之分期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並未繳納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價款本金六十九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受讓之價款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
經查:被告現戶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被告與鄒淑貞締約時住所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十三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
債務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
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