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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曹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9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28%(本件違約時8.88%)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0萬1759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