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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頡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7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就該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威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胡哲嘉、許鴻艷(以下均稱其名,二人與頡威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05%計息(違約時為8.79%),頡威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25萬元及75萬元予以撥付至指定之帳戶,頡威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前開二筆借款本金208,307元、624,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立即請求頡威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胡哲嘉、許鴻艷為頡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