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頡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所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已合意就該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威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胡哲嘉、許鴻艷(以下均稱其名,二人與頡威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05%計息(違約時為8.79%),頡威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
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25萬元及75萬元
予以撥付至指定之帳戶,
詎頡威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前開二筆借款本金208,307元、624,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得立即請求頡威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胡哲嘉、許鴻艷為頡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