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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利息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3機動計算(違約日為利息為4.25%),如未按月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也同意伊以每月還款3萬元方式分期清償。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322,900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