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林玟君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九十五萬元、②二十三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
翌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八四五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均為每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兩造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一一0年十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增加宋偉為連帶保證人,
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日至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起延展寬限期六個月,再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日至一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二年三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林玟君、宋偉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玟君、宋偉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
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林玟君、宋偉
求償。
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六一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