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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沛棻  
被      告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擔保貸款專用)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2月3日止,第1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82%機動計息,第2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92%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02%機動計息(目前為2.38%),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499萬3,6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擔保貸款專用)、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4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