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
擔保貸款專用)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2月3日止,第1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82%機動計息,第2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92%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02%機動計息(目前為2.38%),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499萬3,6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9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擔保貸款專用)、
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4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