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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1,928元,及其中新臺幣89萬4,232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1,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60.249.84.145),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2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20萬1,928元(其中89萬4,232元為借款本金,30萬7,696元為利息),及其中89萬4,232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