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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宇嫺(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黃紀瑄(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邱小芬(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黃若盈(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智龍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與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第85頁、第99頁)。被告黃宇嫺、邱小芬、黃若盈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被告黃紀瑄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顯見被告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在花蓮縣或臺中市,則因信用卡契約與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