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097元、循環利息1381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萬9270元、已到期未給付之利息4萬342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萬761元、已到期未給付之利息4萬84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利息分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息百分之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4.7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762元、已到期未給付之利息3萬304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㈤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對帳單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89萬4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