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借款
期間自該日至118年12月29日止,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萬1562元及應給付之13.6%利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