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士驊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4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4.48.157)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4%=5.7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114,439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