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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7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於原告以新臺幣377,4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4.48.157)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4%=5.7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114,439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