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振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1,051,95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亞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合併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51,955元
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