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倫(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昊宇(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君昊(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93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2,31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原告與
被繼承人蔡旭昇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蔡旭昇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蔡旭昇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帳單到期日清償積欠之款項。至111年2月5日止,蔡旭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71元,及其中471,065元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蔡旭昇於107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07.32)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款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
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630,533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蔡旭昇於109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30.85)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款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73,435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
嗣蔡旭昇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有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自應於繼承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内,就蔡旭昇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6頁),
堪信為真實。蔡旭昇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又被告為蔡旭昇之繼承人,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