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
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
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抗辯,本件自無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