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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鄭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依12%計算,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93萬7,170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