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筠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依12%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93萬7,170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嗣經安泰銀行將前開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