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60萬4,354元未為清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99年10月1日受讓取得,立新公司並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
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故於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對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及合併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萬4,354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