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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袁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60萬4,354元未為清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99年10月1日受讓取得,立新公司並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故於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對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及合併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萬4,354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