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忠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36,212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23元,及其中新臺幣390,862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14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30,087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64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717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304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1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4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110年10月版)、增補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合稱110年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36,212元、利息7,517元、違約金1,185元共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112年1月版)、增補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合稱112年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90,862元、利息13,746元、違約金915元共405,523元,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2%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被告於110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0日止,尚有本金359,609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2,937元、費用2,858元,共385,404元,及其中159,141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9,71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23元,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04元,及其中159,41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71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0年契約、112年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文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至18、19、21至24、25、27至29、31、33、35至41、43至46、47至53、55至56、57、59至61頁)。
(二)信貸部分,依110年契約、112年契約載明,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9、5.4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21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22頁)。110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44,914元(計算式:本金436,212+利息7,517+違約金1,185=444,914)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式:2.19+1.72=3.91,本院卷第19、3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112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05,523元(計算式:本金390,862+利息13,746+違約金915=405,523)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式:5.4+1.72=7.12,本院卷第21、3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
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4頁)。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55至56、57、59至61頁)記載,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385,404元(計算式:本金359,609+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2,937+費用2,858=385,404)及其中159,141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9,71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未還(各分項金額及利率如本院卷第47至53頁所示)。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