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⒉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
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在案,故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8萬6214元,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108萬6214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為45萬5915元如附表三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
核屬實。是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5915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62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