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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