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梁峻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8,819元,及其中97萬4,940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就
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8萬8,119元,計息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5.88%,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實際上
適用之利率仍應依持卡人繳款狀況及信用評分機制
而定。
詎被告於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迄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即消費簽帳款97萬4,940元,加計已結算之循環利息1萬3,179元後,應給付原告98萬8,119元(計算式:97萬4,940元+1萬3,179元=98萬8,119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3年7月份帳單所適用循環信用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及利息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