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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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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雲仁  
被      告  伍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246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
  正此聲明違約金為:「……暨自113 年1 月23日起至113 年
  7 月22日止,按年息0.238%計算違約金,自113 年7 月23日
  起至113 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0.476%計算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37頁),查其所為,僅係將原按年息0.238%、0.476%
  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起期間予以特定,更正事實上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首先敘明。
二、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與其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一次撥付型用),向其借款213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117 年10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8% 機動計算(現為3.18% ,
  但僅請求2.3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
  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告自113 年1 月23日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 年8 月13日新北院楓非勤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通知及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
  令、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