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雲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八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246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更
正此聲明違約金為:「……暨自113 年1 月23日起至113 年
7 月22日止,按年息0.238%計算違約金,自113 年7 月23日
起至113 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0.476%計算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37頁),查其所為,僅係將原按年息0.238%、0.476%
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起
迄期間予以特定,
乃更正事實上陳
二、被告
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與其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向其借款213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117 年10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8% 機動計算(現為3.18% ,
但僅請求2.3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
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
告自113 年1 月23日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
期限利益,
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 年8 月13日新北院楓非勤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通知及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
令、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