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0.8%加碼4.88%,即以週年利率5.68%計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70萬9,617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