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 告 陳雯惠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589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示之
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2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原告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4萬108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計算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316萬4393元;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0萬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465萬9397元。
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裁定所示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465萬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225元後,尚應補繳11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