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利息
按年息15%計算。
詎至113年9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萬579元(含本金49萬7,284元、期前利息1萬5,958元、利息7,33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卷第11-2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