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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春生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卡約定書第14條,主張原告與陳春生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陳怡萍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另一被告陳佳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聲請以遠距視訊審理方式開庭,亦有其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陳怡萍需自住所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而執行中之被告陳佳偉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則不受管轄法院影響等情狀,並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認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當,依被告陳怡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