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春生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第14條,主張原告與陳春生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被告陳怡萍向本院陳明其現
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其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附卷
足憑;另一被告陳佳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聲請以遠距視訊審理方式
開庭,亦有其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
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陳怡萍需自住所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
受僱人員,應訴並無
不便,而執行中之被告陳佳偉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則不受管轄法院影響等情狀,並為免
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認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適當,
爰依被告陳怡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