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153、171、185、199、213、227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X為分期靈活金、00000000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客戶消費明細表」
所載(以下合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
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3年9月1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99,296元(其中284,395元為消費款、14,90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284,395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向伊公司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13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5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55%=11.1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22,66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按年息11.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1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1.17.58)向伊公司借款3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8.3%=9.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60,363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按年息9.9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1.57.141)向伊公司借款5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3%=10.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49,78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公司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3%=10.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72,48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98.191)向伊公司借款3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3%=10.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75,119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9.194)向伊公司借款1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8%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8%=11.4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20,527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按年息11.41%計算之利息。
(八)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33頁)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