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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99%計算(本件用利率1.61%+7.99%=9.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4月17日,且僅抵充至113年4月14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4,627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彰化銀行函復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為憑,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