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4號
原 告 辰果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麗格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吟
吳泓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慶治與
被告簽具麗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子餐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契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被告委託王慶治生產月子餐點,王慶治應每日
按時向被告供應三餐,被告按月核對發票並給付餐費。
嗣因王慶治於112年10月6日設立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負責人,王慶治、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19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承受王慶治地位,變更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立約人,及變更合約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㈡
詎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接獲被告以113年4月11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合約因被告將於113年7月1日內部整修而提前終止,被告並陸續給付結算至113年6月20日之餐費。
惟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合約終止事由,且被告未於擬終止前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應認被告係行使
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依該條但書、民法第263條
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新臺幣(下同)49萬3834元添購廚具設備,及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所受自113年6月21日至113年9月16日之預期營業損失計175萬3343元(以每月平均餐費61萬921元計,共計2月又26日),合計224萬7177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7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合約
存續期間,若欲終止本合約,需於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乙雙方。」,
上開約定之目的,旨在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保全,並不影響終止系爭合約意思之成立。被告已於113年4月11日依上開約定以系爭通知函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復
自承兩造就承攬
報酬之結算係結算至113年6月20日,
嗣後無再為供餐之事實,足見雙方終止合約前之安排未受影響,並
非必待期滿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故系爭合約已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行使終止權而於113年7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依該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況被告就終止合約前之契約義務即承攬報酬之給付均已履行完畢,廚具設備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購置,且現仍原告保管中,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主張預期利益部分未扣除其供餐成本,其實際獲利金額尚屬有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177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11日與王慶治簽立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嗣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原告為系爭合約之
承攬人,系爭合約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㈡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預告原告將於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終止,除一方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行使法定終止權,或依雙方
合意而終止外,固尚可依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由一方當事人行使約定之終止權,使該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然必須符合該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始得合法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
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若欲終止本合約,需於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乙雙方。」,是兩造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自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造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旨在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保全,並不影響終止合約意思之成立,並非必待期滿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
云云,惟被告此節所辯無視契約文字明文約定,且使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
觀諸系爭通知函說明(二)記載「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2條終止規定:須於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對方,故以書面送達貴司。」文義內容,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將於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真意
乃在行使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終止權甚明。而被告雖以系爭通知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並未踐行於終止日前3個月內(即113年4月1日)通知原告之約定方式,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通知函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且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依上說明,被告以系爭通知函終止系爭合約,不生合約終止之效果,且無民法第511條
適用,均如上述,兩造間復無其他向對造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存在,則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應可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