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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原告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將其所有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授權原告將系爭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擔保物出售人之帳戶,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5日為應繳本息日,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效力。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借款撥付予擔保物出售人,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670,9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49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