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所訂立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
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9年11月3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8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3年5月3日結算止,尚欠原告75萬6,28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