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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簡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5%加碼3.53%,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1,090,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得在還款金額及方式予以協商通融等語。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90,795元
1,090,795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