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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1.61%加年利率7.66%(合計9.27%)機動計息,且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0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918,35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