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勇全
被 告 連揚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違約時1.61%)加年利率4.01%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87萬2,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5至37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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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