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連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違約時1.61%)加年利率4.01%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87萬2,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5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872,782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