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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孔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率以年息20%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9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212元及利息未還。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