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孔盈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前與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率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9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212元及利息未還。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嗣渣打
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