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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5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0.575%=2.2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料,被告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抵銷相對人存款,其尚欠借款510,53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