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秀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㈢款約定,因
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8年8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