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范心榕
雷蕾(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雷佳鳴、雷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雷鑫安即雷金安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98年3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6萬8,699元(含本金36萬6,380元、其他費用2,319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雷鑫安即雷金安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另應給付36萬6,380元自98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雷鑫安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雷佳鳴、雷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雷鑫安即雷金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而雷鑫安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雷鑫安即雷金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466號
裁定、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雷鑫安即雷金安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