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首
二、被告
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8 月29日
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3.17%機動計算(現計為14.78%),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將
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
但
祇得抵充利息至113 年2 月14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6萬9,
953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1頁),並有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