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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8 月29日
  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3.17%機動計算(現計為14.78%),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
  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
  但得抵充利息至113 年2 月14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6萬9,
  953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1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