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誌鋒
被 告 連冠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8%計算;逾期繳款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