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才銘
洪英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葉才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葉才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英足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葉才銘負擔。
如對被告葉才銘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英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6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才銘於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洪英足為一般
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額為8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共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葉才銘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萬4637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洪英足
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
,自應於伊對葉才銘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總覽、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