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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才銘  
            洪英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才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葉才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英足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葉才銘負擔。如對被告葉才銘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英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6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7頁),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才銘於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洪英足為一般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額為8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共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葉才銘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萬4637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洪英足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葉才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總覽、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