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
0000○○○ 被 告 蕭卉絜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期5年,約定利息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計算,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約定年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於簽約時為8.6%,然另簽立本票約定按年利率9.25%計算借款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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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萬155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0280元及違約金7815元) | 左列本金中之27萬3455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