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易
李宗興
兼
被 告 吳維芬
訴訟代理人 梁哲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5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1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2,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策方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梁哲中、吳維芬為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至113年8月30日,利息按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算利息(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15%,合計以3.375%計算本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方式增加寬限期一年,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後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再於111年7月20日簽訂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末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攤還本金2萬元,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其餘條款按原契約約定。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函催無效後以借款人存款542元沖抵113年5月30日至113年6月4日之利息後,仍積欠本金952,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因之前收入不穩,故未能遵期還款,現已有穩定工作,願與原告協調還款計劃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信件回執為證,且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