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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王巧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或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滿心期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8年12月1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按年息6.66%固定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30日止,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第1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530,459元(含借款本金518,480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1,9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滿心期貸)個人信用貸款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20年1月5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按年息13.49%固定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第1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42,738元(含借款本金423,75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8,9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另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12,529元(包括消費款109,175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35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暨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滿心期貸)、(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備  註








1






(滿心期貸)
個人
信用貸款







530,459元








518,480元








6.66%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帳  號
000000000000







2








(滿心期貸)
個人
信用貸款







442,738元







423,756元







13.49%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帳  號
000000000000

3

信用卡
消費款

112,529元

109,175元

1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85,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