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RF-1175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2,472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19日為繳款日,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1萬9,20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0萬5,668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
記錄、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519號
存證信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3378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